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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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7時許,受邀至 夏英龍 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際旅舍206號房之租屋處,見夏英龍所有置於該處茶几上之仿勞力士手錶1支、仿百達翡麗手錶1支、鋼製手鍊(含結合之鋼製戒指1只)1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夏英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置於口袋內離開現場,嗣經夏英龍察覺遭竊提告,經警循線於103年5月21日20時許,在黃金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前述失竊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英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亦未罹患無法獲取生活所需之重大疾病,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平和方式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然因物品毀損,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係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