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883號聲請人 蔡欣欣 相對人 劉佩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2958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4,182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民國2013年12月29日」、到期日載為「2014年6月30日」,惟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該相對人絕無可能於該發票日簽發,依當事人真意,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故系爭本票應係以西元2013年12月29日即民國102年12月29日為發票日、西元2014年6月30日即民國103年6月30日為到期日。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