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犯後,甚感悔悟,經徵得被害人 梁嘉惠 之諒解後,已賠償被害人梁嘉惠所受損害金額,至另一被害人乙○○因被告不知悉聯絡地址或電話,致無法協調賠償事宜,原判決固然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但為勵自新並免被告留下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四日,分別與被害人梁嘉惠、乙○○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予被害人梁嘉惠、乙○○,此有相關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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