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源盛 即吳源盛建築師事務所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⑴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源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台66線及桃82線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紅燈亮起時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台66線是由大溪往大潭東西向快速道路,部份高架部分平面,起起伏伏與多處平面道路交叉,採證照片地點是台66線與桃82線平面交叉口燈號前,由前桃82線紅綠燈爬坡高架經S型兩大彎道再緩降至82線平面交叉路口,其當時以80公里時速行使彎道,至下坡路看到黃燈亮,立即減速,無欲加速衝過之念,因煞車減速稍不足,到達路口不慎車頭超越停車白線,其回頭看後方無來車,立即迅速緊急後退倒車,作正常停車之補正措施,尚未構成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採證照片,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綠燈同亮,表示除左轉車外一律禁止通行,旨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專用車道之直行車,於紅燈亮起後10.88秒時超越停止線...」,有舉發機關書函附卷可佐(桃警交字第0970092368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
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又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970001431號函所附「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運作說明附卷可稽。依卷附照片2張所示,違規照片第1張違規時間為97年9月6日6時11分23秒,第2張違規時間為97年9月6日6時11分22秒,而該車輛於6時11分23秒所被拍攝之位置相對於停止線,顯較於6時11分22秒所被拍攝的照片中超越停止線前方為前方,亦可由卷附照片所示右前車門門把相對於地面停止線位置可悉,而依當時拍照所示輪圈清晰可辨,是異議人於超越停止線後尚有緩速前行,顯與其所稱「立即迅速緊急後退倒車」之陳述顯有不符,已堪認定。
㈢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設有紅綠燈號誌,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前方已伸越停止線,惟該前方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尚無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情,亦有上開照片2張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