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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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送上開高雄地院民事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苟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用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惟細繹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以觀,乃聲請人於98年間7月間,為伊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縱認彼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迄今已逾3年,洵難僅憑上開民事裁定而遽認伊現時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足徵聲請人未釋明伊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民事裁定,未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且該民事裁定亦不能拘束本院,伊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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