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聲請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木榮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狀上並未載明提示日何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陳報本票提示日應為104年2月10日。然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4日檢附聲請狀、本件本票正本43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俟本院於10
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後,方於裁定送達時一併將本件本票正本送還聲請人,足見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開期間內持本件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故揆以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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