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薛弘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弘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緩刑期滿);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二興宮,徒手竊取寺廟內神像上之金牌一面(重約五錢),得手後逃逸。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東港碼頭公廟內,徒手竊取寺廟內神像(重約一錢),得手後逃逸。後因二興宮廟祝乙○○發覺薛弘甲之行跡可疑,並記下薛弘甲所駕駛車輛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弘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李秀來蔡素蓮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一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人逼債致犯下竊盜犯行,且其如入監服刑,其子女將乏人照料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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