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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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相對人 甘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雖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7,636元,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3,841元││├──────┴───────┴───────────┤│相對人於一審訴訟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4,459,605││元,並繳納訴訟費用45,154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一所示,相對人請求││逾1,787,508元部分前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74%、││相對人負擔26%。││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6元。││【計算式:〔(30,606+28,081)26%〕-(45,154×││1,787,508/4,459,60574%=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