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45號原告新源興幼兒園 張貴淇 被告 林家慶
謝飛 朱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家慶、謝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被告朱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林家慶、謝飛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由被告朱信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訴外人 林梁詠郁林佩侑朱芷歆 至其幼兒園就讀積欠學費為由,起訴請求給付學費。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積欠學費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責清償,追加林梁詠郁、林佩侑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慶、謝飛及朱芷歆之法定代理人朱信豪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梁詠郁、林佩侑、朱芷歆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家慶、謝飛、朱信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慶、謝飛之子女林梁詠郁、林佩侑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及101年2月至102年9月間至原告幼兒園就讀,被告朱信豪之女朱芷歆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至原告幼兒園就讀,詎被告林家慶、謝飛屢次藉故拖欠學費,被告朱信豪亦因更換工作未按時繳納學費,迄今被告林家慶、謝飛尚積欠林梁詠郁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2,417元及林佩侑之學費26,139元未清償,被告朱信豪則仍積欠5,000元學費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學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家慶、謝飛、朱信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費通知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7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述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家慶、謝飛、朱信豪分別給付積欠之學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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