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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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抗告人 游善平
游象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返還土地事件,反訴請求確認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下稱本案訴訟),實際主張通行部分僅為其加油站之出入口之土地,未包括花台所在土地,且原裁定就設置花台、招牌部分之土地亦認為供通行之用,不符保全程序之必要性原則。相對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侵害再抗告人所有權,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相對人之同段389地號後方有廣大空地,得規劃為行車空間,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附近另有多處加油站供眾使用,不致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影響公益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民國107年8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