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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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 鄭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定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即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使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柏堅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所示4罪;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罪,均經相關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5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併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已經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各罪中,編號3、4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惟犯罪時間有差距,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有不同,編號1為殺人未遂罪、編號2為肇事逃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迥異,犯罪時間亦均不同;另編號5至9各罪中,編號5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6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殺人未遂罪、編號8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9為恐嚇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手法、情節亦各不同;並審酌抗告人犯編號1至4、5至9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質及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編號6、8二罪曾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至4共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就編號5至9共5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羅列定執行刑立法例之演進,及其應遵守原則之相關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並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占各宣告刑之比例過高;且抗告人目前執行之刑期頗長,入獄後已知改變並收歛脾氣、學習低調,本件犯罪係因一時失慮、衝動,但不會逃避,加以抗告人讀書不多、學歷不高,單親並由祖父、母扶養長大,茲祖父已離世,祖母亦恐於此次服刑中離開,併有罹病年邁之父親需人陪伴、照顧,應給予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定刑過重,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