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士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被告前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數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幼失學而不識字,年事已高,一人獨居,以臨時粗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許士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107年7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小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時41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士貴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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