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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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列「而於96年2月1日在 王瑞坤 (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臺中農場」應更正為「而於96年2月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王瑞坤(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臺中農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