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52號聲請人張○智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張○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入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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