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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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誠
林信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8293號、第8984號、第9098號、第9392號、第9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誌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由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自由自在」、「安安實習」、「常威」、「大狗」、「台」、「法落威」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送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款並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林信村則於112年2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於陳誌誠提款時,在旁把風與向陳誌誠收取款項後轉交陳○翔之「收水」角色,每日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誌誠、林信村遂與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 施用詐術,致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誌誠持陳○翔或林信村於事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所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慈、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匯入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在一旁把風之林信村,林信村再將款項放置於牛皮紙袋內,將牛皮紙袋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陳○翔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交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陳誌誠對陳錦津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於本案繫屬前,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第177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故陳誌誠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而不在本判決認定陳誌誠有罪之事實範圍內)。附表一編號6所示廖慧英匯入款項,則經陳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提領後,尚未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前,林信村即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逮捕,致陳誌誠該次提領款項係轉交陳○翔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9-2、10所示吳美玲、周亞惠匯入款項,則因該匯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陳誌誠無法提領並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存)款時間、方式、金額與帳戶、陳誌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交付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誌誠另與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誌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領取 紀汶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紀旻 佐,應予更正)所寄出裝有紀汶妊之兄 紀旻佐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附近巷弄內,由陳○翔前往拿取。陳○翔拿取後即將該包裹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 邱勝義 ,佯稱邱勝義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升級為會員,每月會遭固定扣款,需按指示轉帳方能解除云云,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晚間6時6分許,分別匯款13萬6,380元、1萬4,001元至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葉國進、駱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廖慧英訴、邱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賴順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美玲、賴浩維、周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0頁、第390頁、第4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下稱偵9098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8293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9546卷】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下稱偵9392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9702卷【下稱偵19702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4頁、第390頁、第407頁、第446頁、第462頁),核與證人陳○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邱勝義、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證人紀旻佐、紀汶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93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898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9098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939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下稱偵539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下稱偵1083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國進、賴順英、被害人巫品儀、簡佩旋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293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9098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8984卷第63頁、第67頁)、告訴人駱又慈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984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廖慧英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90卷第152頁、第156頁)、告訴人邱勝義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見偵10833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紀汶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833卷第69頁至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被告陳誌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服裝特徵比對照片、於112年2月17日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拿取包裹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林信村112年2月9日遭警方逮捕之照片(見偵8293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8984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539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9098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9392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19702卷第45頁、偵10833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紀汶妊所寄送內有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0833卷第4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84卷第47頁至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293卷第53頁、偵5390卷第107頁、偵9098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9392卷第29頁至第3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84卷第49頁)、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833卷第45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702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經查:
1.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1、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告訴人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邱勝義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犯行,再由被告陳誌誠持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告林信村在旁把風並收取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慧英匯入款項外其餘贓款再轉交陳○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是由被告陳誌誠前往收取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使用人頭帳戶、以專人提領款項或轉交他人,均是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1所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行為、事實欄二所示收取人頭帳戶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行為,及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所示於被告陳誌誠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陳誌誠交付款項轉交陳○翔、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陳誌誠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共同實行之洗錢行為,並均已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2.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9-2、10所示犯行,則因被告陳誌誠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前,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吳美玲、周亞惠匯入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該帳戶而洗錢未遂。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應僅論以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9-2所示行為,則因告訴人吳美玲尚有附表編號9-1所示遭詐欺款項,同樣匯入該帳戶內並旋遭被告陳誌誠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程度,是就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對告訴人吳美玲所為洗錢行為,仍應以洗錢既遂論處。
㈡核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與陳○翔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誌誠與陳○翔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翔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均非招募陳○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與陳○翔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陳誌誠、林信村確實知悉陳○翔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陳誌誠、林信村雖與陳○翔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陳錦津、告訴人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林信村關於被害人陳錦津112年2月7日匯款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陳錦津112年2月8日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10834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陳誌誠對廖慧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林信村對被害人陳錦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誌誠就附表編號2至10、事實欄二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信村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誌誠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陳誌誠並於108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誌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可以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並具體主張被告陳誌誠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陳誌誠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而已具體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陳誌誠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陳誌誠前案係經入監執行,然其出監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誌誠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本案犯
罪動機均為圖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取之報酬利潤,及被告陳誌誠參與本案犯行之方式為擔任車手、取簿手,被告林信村則為與被告陳誌誠搭檔之把風與收水角色,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因被告林信村中途另案遭查緝而僅擔任把風部分等犯罪手段,與附表一、事實欄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陳誌誠、林信村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誌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林信村於本案前則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暨參考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62頁),及被告陳誌誠自承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被告林信村自承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每日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誌誠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信村所為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陳誌誠、被告林信村各自所犯10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10、事實欄二、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均集中於112年2月7日至17日間密集所為,及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信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2月6日經由陳誌誠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約4,000元,因認被告林信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經查,被告林信村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加入被告陳誌誠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俗稱「收水」工作,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戴俊倩姥芝祥張竣傑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第177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認被告林信村就上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112年11月23日判處被告林信村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該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 士檢迺星 112偵5390字第11290310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信村均是加入被告陳誌誠、陳○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告陳誌誠搭檔之收水角色,足認被告林信村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林信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林信村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信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角色,可領取每次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則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是以此比例計算,被告陳誌誠可獲取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33分許所領取10萬7,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至5時47分許所領取1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所領取1萬3,000元、112年2月8日晚間6時12分至6時14分許所領取1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時31分許所領取11萬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至5時55分許所領取15萬元、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至6時40分許所領取9萬3,000元之總和73萬2,000元之2%,即1萬4,640元(至112年2月7日被告陳誌誠所提領款項,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故不納入犯罪所得計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112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等5日,每日均領取4,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可知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0元*5),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交付、收取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就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誠與林信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誌誠自112年1月13日起,加入「陳○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林信村則經由陳誌誠之招募,自112年1月16日起,加入「陳○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依「陳○翔」之指示,推由被告林信村向「陳○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陳誌誠後,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8時52分許,由被告陳誌誠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元,被告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被告陳誌誠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林信村再轉交「陳○翔」,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均因而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裁判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案被告陳誌誠、林信村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故:
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許詠翔、
頡任、被害人 黃宸榕 ,既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此部分併辦之事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錦津112年2月7日匯款部分,確與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陳錦津112年2月8日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信村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業如前述。然就被告陳誌誠部分,則因就被害人陳錦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本院以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之事實,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存)款時間、方式、金額與轉入帳戶(新臺幣)陳誌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交付對象(新臺幣)備註1陳錦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錦津,向陳錦津佯稱因平台出貨部人員誤貼條碼,導致將陳錦津誤設為廠商,之後銀行會向陳錦津收取費用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錦津,向陳錦津佯稱可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陳錦津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陳錦津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50分、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愛醫門市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萬元、5萬元,共計11萬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陳錦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5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3萬1,081元、3萬12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2萬元(共5筆)、7,000元,共計10萬7,000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2巫品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網購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巫品儀,向巫品儀佯稱巫品儀之前網購訂單出錯,會持續扣款,需由銀行方協助取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巫品儀,向巫品儀佯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退還款項云云,巫品儀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巫品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2萬6,12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3簡佩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簡佩旋,向簡佩旋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簡佩旋設定為合作廠商,需由銀行方協助取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簡佩旋,向簡佩旋佯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云云,簡佩旋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簡佩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2萬2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4葉國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員,以電話聯繫葉國進,向葉國進佯稱有廠商誤刷葉國進玉山銀行信用卡,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葉國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葉國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5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9,052元、5萬99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至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萬元(共2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葉國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3,09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達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1萬3,000元,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葉國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4,02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112年2月8日晚間6時12分至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3萬元(共3筆)、1萬元,共計10萬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5駱又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駱又慈,向駱又慈佯稱會重複寄送商品,需由銀行方協助取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駱又慈,向駱又慈佯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云云,駱又慈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駱又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5時16分許、5時3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匯款4萬9,987元、2萬123元、3,99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6廖慧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假冒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人員,以電話聯繫廖慧英,向廖慧英佯稱因廖慧英前次捐款時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需由銀行方協助取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廖慧英,向廖慧英佯稱按其指示自動櫃員機可解除取消自動扣款云云,廖慧英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廖慧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5時18分許、5時26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2萬9,985元(共3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萬元、5萬9,000元,共計11萬9,000元之詐欺贓款。惟因林信村另案遭警方查緝,故陳誌誠將款項直接轉交林信村之上游陳○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7賴順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順英,向賴順英佯稱有VIP會費需繳納,若欲避免被收費需沖帳,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賴順英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賴順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至5時3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接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至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萬元(共2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8賴浩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浩維,向賴浩維佯稱賴浩維之前於網站上購買商品,因網站人員資料輸入錯誤,將賴浩維誤設為批發商,若賴浩維需要解除,要請郵局人員協助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碧湖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浩維,向賴浩維佯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批發商身份云云,賴浩維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賴浩維於1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6時22分、6時23分、6時25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3,333元、1萬元(共3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誌誠於1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林信村在旁把風,接續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萬元、3萬元、3,000元,共計9萬3,000元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9吳美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吳美玲,向吳美玲佯稱吳美玲之前於網站上購買保養品,若吳美玲不需要購買,需要解除自動扣款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吳美玲,向吳美玲佯稱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處理自動扣款事宜云云,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編號9-1)吳美玲於1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編號9-2)吳美玲於1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玲、周亞惠左列匯入款項,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陳誌誠無法提領。10周亞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假冒Facebook網路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周亞惠,向周亞惠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周亞惠誤設為批發商,若周亞惠需要解除,要請郵局人員協助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周亞惠,向周亞惠佯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批發商身份云云,周亞惠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周亞惠於1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事實欄二部分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陳錦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2許詠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1分許2萬9,987元3黃宸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7分前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愛上新鮮」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2萬9,987元4 陳頡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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