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繼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11133號、第1830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陸繼平犯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陸繼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陸繼平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至同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 周宜潔 ,向周宜潔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周宜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990元、5,600元至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指示陸繼平將周宜潔匯入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款項領出後交付。陸繼平竟自單純提供上開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繼平於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自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內將含周宜潔匯入之1,990元、5,600元款項轉出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旋即自某自動櫃員機處內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含周宜潔上開匯入款項之1萬1,000元存款領出,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轉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
二、陸繼平明知其並無電腦硬碟可資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 呂燿榮 」(下稱「呂燿榮」帳號)、「陸繼」(下稱「陸繼」帳號)2臉書帳號,使用臉書「Marketplace」功能,刊登佯裝出售電腦硬碟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嚴柏荏 於111年7月6日晚間6時許見陸繼平以「呂燿榮」帳號
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2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1顆,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24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入帳時間為111年7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 嗣嚴柏荏 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陳志欽 於11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見陸繼平以「呂燿榮」帳號
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2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1顆,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匯款24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入帳時間為111年7月7日凌晨2時8分許)。嗣陳志欽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韋守一 於111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見陸繼平以「呂燿榮」帳號
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2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1顆,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匯款24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韋守一 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施志衡 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時許,見陸繼平以「
呂燿榮」帳號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2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1顆,並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40元至陸繼平所申設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電子支付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施志衡 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陳維村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見陸繼平以「呂
燿榮」帳號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4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2顆,並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40元至本案Icash電子支付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維村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吳一弘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見陸繼平以「
呂燿榮」帳號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48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2顆,並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許),匯款480元至陸繼平前冒用 林聖哲 (原名 高聖哲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所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一弘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黃茂鈞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見陸繼平以「呂燿榮」帳
號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24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1顆,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4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所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6分許,應予更正)。嗣黃茂鈞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顏志宏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見陸繼平以
「陸繼」帳號所張貼上開出售硬碟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陸繼平聯繫,以50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電腦硬碟2顆,並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所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9分許,應予更正)。 嗣顏志宏 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三、案經嚴柏荏、陳志欽、韋守一、施志衡、陳維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顏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一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茂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繼平因事實欄一、二之㈠至㈤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二之㈥至㈧所示詐欺案件,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卷【下稱金訴611卷】第195頁至第199頁、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訴472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1號卷【下稱偵1830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9頁、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下稱偵4152卷】第249頁至第257頁、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下稱偵8532卷】第4頁至第5頁、金訴611卷第194頁、第276頁、訴472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宜潔、證人即告訴人嚴柏荏、陳志欽、韋守
一、施志衡、陳維村、吳一弘、顏志宏、黃茂鈞於警詢時、證人即遭冒用名義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林聖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4152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下稱偵7232卷】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下稱偵9736卷】第5頁、偵1830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告訴人陳志欽所提供與「呂燿榮」帳號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15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韋守一所提供與「呂燿榮」帳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152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施志衡所提供與「呂燿榮」帳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15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告訴人陳維村所提供與「呂燿榮」帳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152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告訴人吳一弘所提供「呂燿榮」帳號臉書頁面擷圖、與「呂燿榮」帳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32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告訴人顏志宏所提供「 陸耀 」帳號臉書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陸耀」帳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736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另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426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611卷第235頁至第259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70043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2卷第57頁至第6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愛金卡字第1110802000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實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2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案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7232卷第14頁、第15頁、偵9736卷第10頁、第14頁、偵18301卷第31頁、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有如事實欄所示誤載部分,核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有異,然此部分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等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害人周宜潔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無從得知詐欺被害人周宜潔之人是否不僅1人,以及是否與向被告徵集帳戶與指示被告提款之人為同一人。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4152卷第253頁、金訴611卷第194頁),與其接觸之人亦僅有1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除被告自己及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尚有他人參與其中等情,亦屬有疑。此外,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或本案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原係提供入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入款項,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該成員要求,在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本案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該成年成員,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該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6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該遂行詐欺行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洗錢、詐欺犯行,其犯行間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事實欄一、二之㈠至㈧所示1次洗錢犯行、8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易,且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交易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再者,依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而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詐得之金額均為500元以下,可徵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分別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協助該成員收取詐欺所得,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行騙,其犯罪動機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與在本次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與犯罪手段,及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示被告以在臉書張貼廣告方式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之犯罪手段,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再參以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見金訴611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與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最終並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沒收部分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向其徵集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觸,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否認已實際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取
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4152卷第25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周宜潔遭詐騙匯款,業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款項
,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也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使用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johor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生活市集、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賴倩茹 ,佯稱:因訂單會員資料誤植要解除設定,若要解除,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核對云云,致告訴人賴倩茹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虛擬帳號。迨告訴人賴倩茹匯款後,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告訴人賴倩茹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賴倩茹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賴倩茹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即被害人周宜潔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呂永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陸繼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之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之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之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之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之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二之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53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二之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01號追加起訴書)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二之㈧(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53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陸繼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