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何大財及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遊藝場業暨演藝業違規查報小組前後取締太陽城遊藝場二次,所填製之違規營業通知單之記載不同,用以推翻證人何大財與 郭蓮成 之證言,並以何大財所證賭客 陳輝龍 交付與豐川派出所之過程,前後矛盾,更與陳輝龍所證不符,以及何大財所證其原告發填製通知單內容記載有「涉嫌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證人 吳丕華 之證言與陳輝龍之證言不符,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二次取締記載不同,除時間互異,尚因豐川派出所警員攜回處理後,再另行增改。而何大財前後二次所證賭客有送豐川派出所,並無矛盾,只是第二次更詳細敍述送去派出所之過程。原審以此為前後矛盾,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矛盾之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案發之初,於偵查中,證人陳輝龍證述:伊在太陽城遊藝場賭博,被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員查獲,而依賭博罪嫌被帶至豐川派出所處理,被告親自訊問時,伊坦承有玩賭博性電玩等語。另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 陳金山 亦承認,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取締時,被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被移送豐川派出所處理。因被告等員警於事前曾向伊索賄,故僅依違警裁決罰款了事,賭客陳輝龍亦無條件飭回,而未依賭博罪嫌移送法院等詞。而違規查報小組成員 許福榮 、何大財、郭蓮成均證稱:當時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由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再參照違規查報小組之 何大財經 調查員提示卷附「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訊以該存根聯係何大財所告發填製,書寫之內容是否與告發的情形完全一致時,何大財答稱:「並不完全一致,當時我原告發填製的內容係取締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陳金山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涉嫌有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並且另陳列賭博性電玩機具二十三部,當場以現行犯處置,併同賭資、賭具等證物,交由管區豐川派出所員警帶回處理,所以在原填製告發單上,係載明電玩機種及數量,至於貴組人員現在所提示的告發存根聯,是取締當天交由豐川派出所員警攜回處理後,再另行增改的」,「增改的內容」,是加添『陳列』字樣在取締的電玩機種及數量上面,因為當時我係在完成取締,告發單填製完成後,經過約有數小時的時間,經由同事郭蓮成告知我,說明豐川派出所員警找我前往該所一趟,說明取締的經過情形,當時我即允諾前往,並向主管甲○○說明取締太陽城遊藝場涉嫌違規及違法的實際情形,但是豐川派出所主管甲○○告訴我處理本案在違規營業,即陳列賭博性電玩方面,事實俱在,惟涉嫌賭博罪嫌,須移送負責人及賭客法辦方面,處理上有困難,要我在原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這樣的話豐川派出所在處理本案上就可以單純化,有關負責人及賭客就不必移送法辦等云云,當時我在該所面對業者及警員等多人的關說壓力下,權衡日後在業務處理時,又須和員警配合取締,而且我已將涉嫌事實陳述詳盡,該所員警既不願將本案移送法辦,而本小組人員又未具有司法警察權,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權責既在豐川派出所,所以我就勉為其難在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後離去。」核與另一查報小組成員郭蓮成證述:「當天有與何大財去派出所,當天豐川派出所有人打電話找我們,說賭客還在派出所,要我們去處理,後來我與何大財一起去,何大財與警員在講,我站在旁邊。」等語,及前述「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記載有「陳列」二字等情亦屬相符,以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其中訊以「為何聯檢小組人員說派出所主管說賭客不承認,要他們加上『陳列』二字﹖」被告或供稱:「我不知道。」或供稱:「我是有向聯檢小組人員說賭客不承認,跟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法移送,有要求他們在通知單上加『陳列』二字。」等語,前後矛盾,足證陳輝龍確有以現行犯送豐川派出所偵訊,否則 何來 對聯檢小組說賭客不承認﹖豈非矛盾。㈢、依辦案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在案發之初所為供述較為真實,故除有證據證明其初供係虛偽不實及嗣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外,自不得捨初供而採事後翻異之詞。本件證人陳輝龍於案發之初在偵查中證稱:伊在太陽城遊藝場賭博,被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員查獲,而依賭博罪嫌被帶至豐川派出所處理,被告親自訊問時,伊坦承有玩賭博性電玩等語。另證人陳金山亦承認,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取締時,被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被移送豐川派出所處理。因被告等員警於事前曾向伊索賄,故僅依違警裁決罰款了事,賭客陳輝龍亦無條件飭回,而未依賭博罪嫌移送法院等語。而違規查報小組成員許福榮、何大財、郭蓮成均證稱:當時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由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渠等供詞一致,包括被查獲之陳金山均證實陳輝龍確有被逮捕移送派出所法辦之事實,若非真實何以供詞一致﹖此部分初供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可採,而採用時隔已久經回憶更改、串證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遊藝場業暨演藝業違規查報小組(下稱違規查報小組),會同上述派出所員警,在花蓮市○○○路○○號太陽城遊藝場查獲陳輝龍正在賭玩俗謂「小瑪莉」之電動機具,涉有賭博罪嫌,乃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送交被告處理,詎被告竟未將陳輝龍移送法辦而僅佯以告誡後將之縱放,並要違規小組人員何大財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增添「陳列」字樣表示當時未有賭客而達掩飾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嫌。係以證人陳輝龍、何大財、許福榮之證言,卷附違規營業通知單、查處回復單為其證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花蓮縣教育局違規營業查報小組人員郭蓮成、何大財、許福榮會同軒轅派出所員警 黃俊桂陳春元黃文義葉貴霖 等人查獲伊轄區花蓮市○○○路○○號太陽城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後,通知伊主管之豐川派出所,伊始率警員 陳澤民 前往現場,查報人員僅交付處理電動賭博器具,並無逮捕人犯,不知有陳輝龍其人等語。經查前述違規查報小組係由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社會局等各單位組成,由教育局主辦,違規查報小組查報違規營業後,應填寫四聯單,第一聯為查報小組存根聯,第二聯業者收執聯,第三聯違規處理單位收執聯,第四聯為違規營業查處回復單,由違規處理單位於接獲後一星期內填送查報小組之主管教育單位,此有卷附八十年三月由花蓮縣政府印製之「花蓮縣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手冊」可稽。本案係由教育局人員郭蓮成、何大財、許福榮、 吳俊明 等人組成違規查報小組,配合警力為軒轅派出所員警黃俊桂、陳春元、黃文義、 葉貴琳 等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花蓮市○○○路○○號陳金山經營之太陽城遊藝場查報違規營業,查獲陳金山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三台(小瑪莉十六台、麻將牌二台、水菓盤四台、金撲克一台,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並未載明有查獲賭客,此有當日實施查報之違警事件檢查紀錄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年四月二日市警刑字第一○六號違警事件卷宗可稽(該卷第三、四頁)。而上開檢查紀錄係由檢查單位縣政府:郭蓮成、許福榮、吳俊明、何大財,軒轅派出所:黃俊桂、陳春元、 黃元義 、葉貴琳等人依序簽名,參酌查報小組存根聯(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亦載明:「陳列小瑪莉十六台、麻將二台、水菓盤四台、金撲克一台」,與違規營業查處回復單(即第四聯)所記載查處情形相同(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均未載明有查獲違警一人。另據該小組會同前往查獲之警員黃俊桂於第一審證稱:「查扣電玩噴漆是我們噴的,印象中若有賭客,應會填報上去(指記載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本件是教育局主導的,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記得當時沒有賭客」。另一警員黃文義亦證稱:「……沒有看到有人犯,若有人犯教育局會叫我們看管,等管區來之後,再交給豐川派出所」等語。證人黃俊桂、黃文義於原審法院前審亦均結證稱並無查獲任何賭客,黃俊桂更證稱:「……如果有人犯,教育局會填寫四聯單內記明人犯,但教育局沒有記明,在臨檢紀錄亦會記載」,「……有人犯一定會記明,我簽名並沒有記明有人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與被告同往太陽城接辦之警員即證人陳澤民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沒有人犯(故未移送而以違警處理)」,「沒有(發現參與賭博之人)」,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指查報小組)取締完後,才交給我們,我們到現場之後,店裡面都沒有人,只有我們警員及查緝小組的人」,「沒有(交賭客給我們)」,「當天甲○○有與我到現場,當時是我去點交電動玩具,我在裡面,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反面),足見違規查報小組當天取締太陽城遊藝場時,並未查獲賭客。否則,如查報小組確有查獲賭客,殊無不將查獲賭客多少人記載於前述四聯單及檢查紀錄表內之理。參酌該查報小組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取締太陽城遊樂場查獲賭客二人,即 於存根聯 載明:「違警二人」,並於檢查紀錄表載明賭客二人之姓名等項(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檢查紀錄在所調陳金山賭博一案警卷內)。另同日(三月二十一日)查報小組在花蓮市○○街巷口紅茶店,三月九日在花蓮市○○街○○○號,藍鯨休閒廣場,三月二十八日在花蓮市○○街○○○號 吳志傑 處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均於違規營業通知單明確記載「陳列」二字(被告庭呈外放影印違警卷),更足以證之。而證人陳輝龍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到一家遊藝場找我傢俱行司機,我剛進去找時,就有警員,另外還有很多人進來,他們就叫我坐下。」「他們(指查報小組)沒有將我交給豐川派出所,當時他們問我有否打電玩,我說沒有,他們問我來做什麼,我告訴他們,我在尚好傢俱行上班,我還要送貨,若有事可打電話通知我,會去說明,我就走了」。「當晚約七點多左右,有人告訴我要去派出所,我即自行前往,約在八點左右到達,當時派出所裡有三、四個警員在」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見違規查報小組,當日並無以現行犯將陳輝龍逮捕,縱令陳輝龍事後經通知自行前往豐川派出所,姑不論是否由被告訊問,如被告認因無證據證明其涉有賭博罪嫌,乃將之飭回,亦與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情形有間,尚難令被告負縱放人犯之罪責。雖然本件案發之初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人陳輝龍證稱:伊在太陽城遊藝場賭博,被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員查獲,而依賭博罪嫌被帶至豐川派出所處理,被告親自訊問時,伊坦承有玩賭博性電玩等語。另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陳金山亦承認,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取締時,被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被移送豐川派出所處理。因被告等員警於事前曾向伊索賄,故僅依違警裁決罰款了事,賭客陳輝龍亦無條件飭回,而未依賭博罪嫌移送法院等語。而違規查報小組成員許福榮、何大財、郭蓮成均證稱:當時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由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惟證人陳輝龍再經原審法院前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結果,陳輝龍結證稱:「(我)沒有去(派出所),在現場問一問就放我走了」、「沒有(逮捕送豐川派出所)」(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嗣原審法院再次傳喚其到庭結證稱:「……我是有去太陽城遊藝場,但並沒有打電動玩具,當時是有教育局人員來臨檢,也沒有被教育局人員逮捕移送給豐川派出所警員,更沒有去豐川派出所過……」,「我沒有進入派出所,也沒有經主管告誡」,「(我)不認識(被告甲○○)」,「教育局人員進入店內,當時只有我一人,我先是站立,他們叫我坐下,並問我有無賭博,我答沒有,之後並向我說,假如這裡有什麼問題,你願不願意作證……」,經質之:「訪談中你還說豐川派出所是由主管親自訊問涉嫌經過,並未製作筆錄,你回答主管甲○○問話時,曾坦承在太陽城遊藝場內玩賭博性電玩之事﹖(提示偵一八七八號卷第十一頁)」,則答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今天說的均是良心話」。並稱:伊回憶結果,被告並未對伊偵訊,伊亦未於教育局查到後前往豐川派出所繞一圈各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證人陳金山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有賭客在玩電動玩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亦證稱取締當天伊並未開店而係停業(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該證人於被取締次日在豐川派出所訊問時亦供稱當日並無賭客(違警影印卷第五頁、第六頁),參酌陳金山此次違警事件卷宗內由查報小組製作之違警事件檢查紀錄亦無記載取締賭客一人之記載,證人陳輝龍、陳金山其後於偵審中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主導本次太陽城遊藝場違規取締查報人員郭蓮成亦在原審法院前審調查中結證:「我們只拍照,我們沒有去抓人交給警員處理」(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背面);證人許福榮亦在偵查中證稱:「我進入裡面後見有一人坐在密室賭博性電動玩具前,……」(他字第十號卷第十一頁),「那人沒有承認賭博」(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證人何大財亦在原審證稱:「有一人在裡面,那個人(指陳輝龍)不承認賭博,違規單我寫的」(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七十五頁)。嗣證人何大財在原審法院前審中經詰以:「何以違規單未記載違警之人?」則答稱:「因為陳輝龍不承認有賭博行為,所以沒有記明」(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參酌卷附之花蓮縣遊藝場業違規營業通知單及回復單(偵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連同查報小組於取締當時製作之違警事件檢查紀錄,亦均無查獲違警幾人之記載,則前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既與其後之證言不一致;證人陳金山、陳輝龍事後所供既與上述通知單及回復單暨檢查紀錄之記載相符,自合事實。證人陳金山、陳輝龍、郭蓮成、何大財、許福榮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部分,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說明違規查報小組之何大財經調查員提示卷附「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訊以該存根聯係何大財所告發填製,書寫之內容是否與告發的情形完全一致時,何大財答稱:「並不完全一致,當時我原告發填製的內容係取締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陳金山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涉嫌有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並且另陳列賭博性電玩機具二十三部,當場以現行犯處置,併同賭資、賭具等證物,交由管區豐川派出所員警帶回處理,所以在原填製告發單上,係載明電玩機種及數量,至於貴組人員現在所提示的告發存根聯,是取締當天交由豐川派出所員警攜回處理後,再另行增改的」,「增改的內容,是加添『陳列』字樣在取締的電玩機種及數量上面,因為當時我係在完成取締,告發單填製完成後,經過約有數小時的時間,經由同事郭蓮成告知我,說明豐川派出所員警找我前往該所一趟,說明取締的經過情形,當時我即允諾前往,並向主管甲○○說明取締太陽城遊藝場涉嫌違規及違法的實際情形,但是豐川派出所主管甲○○告訴我處理本案在違規營業,即陳列賭博性電玩方面,事實俱在,惟涉嫌賭博罪嫌,須移送負責人及賭客法辦方面,處理上有困難,要我在原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這樣的話豐川派出所在處理本案上就可以單純化,有關負責人及賭客就不必移送法辦等云云,當時我在該所面對業者及警員等多人的關說壓力下,權衡日後在業務處理時,又須和員警配合取締,而且我已將涉嫌事實陳述詳盡,該所員警既不願將本案移送法辦,而本小組人員又未具有司法警察權,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權責既在豐川派出所,所以我就勉為其難在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後離去。」(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另一查報小組成員郭蓮成證述:「當天有與何大財去派出所,當天豐川派出所有人打電話找我們,說賭客還在派出所,要我們去處理,後來我與何大財一起去,何大財與警員在講,我站在旁邊。」等語。而前述「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記載有「陳列」二字等情。惟何大財及該查報小組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取締太陽城遊藝場時,其所填製之違規營業通知單,其上記載除有小瑪莉賓果牌十一台、水果盤五台、麻將牌三台、金撲克二台外,尚記載有「違警二人」等字樣,並於當日查獲時所製作之違警事件檢查紀錄,於檢查情形欄內載明:㈠經左列查檢人員,於右記時地(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地點:國聯五路十九號)當場查獲左列嫌疑人及違警物品,顯有賭博之嫌,違警嫌疑人除店主陳金山外,另列 劉木敏游松學 二人。檢查單位:花蓮縣政府郭蓮成、何大財,檢查人員: 吳世榮李興明冉明榮黃威井 等人依序簽名,並附有當場查獲賭客二人之照片,有原審法院調借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陳金山案賭博一案卷內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市警刑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該卷第七頁、第九頁),而本件查報人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報之違規營業通知單及違警事件檢查紀錄均無查獲賭客之記載(僅載明業主陳金山),已詳如前述,證人何大財先則證稱:「查緝後即將查扣賭客及賭博性電玩當場交由員警帶回處理」,嗣則改稱:「當天因豐川派出所車無乘坐,故陳輝龍才坐我們的車到豐川派出所,交給他們」,其證言已前後互相矛盾,更與證人陳輝龍所證伊並未被帶往派出所之證言不符,何況何大財與查報小組人員,於當日查報時,曾由許福榮攜帶相機,且有拍照(據證人郭蓮成於原審法院供證可能曝光未照到)在卷,證人何大財、郭蓮成上述證言,既與檢查紀錄及違規營業通知單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何大財雖曾證稱伊原告發填製通知單之內容記載有「涉嫌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等語,然稽之卷附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即存根聯)影本(原本經向花蓮縣政府調借結果,以該等資料已逾五年保存期限,故無可考,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一四三三三九號函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並無此項記載,至於第二聯交業主收執(業主陳金山陳明已無從找尋),第三聯違規處理單位收執聯(經原審法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調,以逾保存期限無從調到),第四聯即查處回復單,由管區警所填報,該聯記載查獲賭具之情形,與存根聯之記載完全相同,參酌違警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其情形亦屬相同,而證人何大財所指原記事項多達二十字,在存根聯並無字跡塗改之痕跡,足見證人何大財上開證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吳丕華雖亦曾在第一審證稱:在尚好傢俱店與陳輝龍提起太陽城遊藝場被警取締,伊印象中陳輝龍在豐川派出所被留置幾個小時,沒作筆錄就放走云云,但與陳輝龍所證事後前往派出所之證言不合,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上情,因認查報小組既未查獲賭客或將陳輝龍逮捕,交由被告解往豐川派出所偵辦,自無縱放人犯可言。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陳輝龍、陳金山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彼等嗣後於審理中之供述不一,原審參酌黃俊桂、黃文義、陳澤民之證言、卷附之花蓮縣遊藝場業違規營業通知單、違警事件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彼二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不採信彼等於調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何大財、許福榮、郭蓮成、吳丕華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已於理由內詳予闡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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