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九○、一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二五、四二五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六九○、一二○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訴願法第二條前段,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為有權解釋機關:監察院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八五)院台財字第二七六七號函中記載:「...
四..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以監察委員之法定職權,其調查報告具有法定效力,不容否認;是以訴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行政處分的明確定義來論,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對於檢舉之納稅義務人諭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工作補助費」,已再度構成確認核可免稅處分之積極行政行為,要無可疑。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局成立前,負責國稅稽徵業務,對於檢舉人依所得稅法第一○三條檢舉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領有應否納稅而極具爭議性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事實,本就負有調查並為週詳處置之法定職權及義務;次考據中科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之公函內亦陳明:「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桃稅溪參字第八○八號函【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四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本院,略以【為瞭解貴院研究加給支付文職人員情形,請貴院派員至本分處洽談】。經本院派員向承辦人..說明未扣稅引用之法條,...表示瞭解,並願意摘錄該次會談要點向賦稅署回報。」由此可知,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顯然認同中科院所發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並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正式以公函駁回檢舉人之檢舉,並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依其法定職權不製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補徵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再度確定免稅之行政處分為有效,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二、訴願法第二條─財政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為核可免稅處分已確立: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載明:「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徵免所得稅案,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由行政院將檢舉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之性質,惟國防部函覆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可知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知悉發現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事實,當時雖擬具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財政部發文給國防部後,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戰略能力,保障人民之生存、自由及尊嚴,使大、中、小企業能有安定之環境發展而發達茁壯,創造舉世稱美之經濟奇蹟,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台財稅三八五○一號之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層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出:且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表示),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的存在;而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而在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就前仆後繼地投入中科院懷抱,激盪腦力、原創力,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努力研發,就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確定義來看,已構成有效之認可免稅行政處分;反之,就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之有效定義而論,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由檢舉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告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屬已發現知悉課稅資料,當時財政部如堅持「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但書部份所稱核屬勞務所得,非免稅所得,即應命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六十九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仍未申報研究補助費之所得後,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九十五條等有關法條為調查核定,並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為法定期間應為之作為,卻在長達十餘年中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不作為事實,一方面已駁回檢舉人之檢舉,影響檢舉人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復損害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工作選擇權、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視同核可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殆無疑義。故不論係刻意隱去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或如後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論述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非屬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應享有充分的「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地方機關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基於職權(依訴願法第二條前段是謂有權解釋之機關)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復以:「...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合併課稅一案,將建議上級於修法時一併參採...」,再度駁回檢舉人之檢舉,而財政部及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變更以往已核可免稅之處分。三、學說學理及裁判實務均支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在對中科院數千份判決書中,對信賴保護原則的定義皆心證如下:「經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的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鈞院已明確認定行政爭訟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大法官吳庚博士在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論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戰後在西德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其後此項原則經該國憲法法院之不斷引用,且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門亦有拘束力,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除此之外,城仲模博士在其主編之「行政法裁判百選」亦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原則亦係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效力,可拘束立法、司法及行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則上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有溯及既往效力(基於此,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大溪審第00000000函令即違反此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德國學說實務並認為信賴保護亦可適用於行政規則,尤其是形式上已公開之行政規則;及一般法律生活上已無重大疑義而予接受之司法及行政慣例;行政指導上禁反言法理亦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大致上須有⑴信賴基礎:即須先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如一個有效之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而生法律之變動。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若該行政處分具有瑕疵,並須非因過失而不知該瑕疵存在。在人民信賴值得保護之時,亦須斟酌公益以決定其保護方法,我國實務界亦多所引用。以上法學學理,亦明確地支持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四、刻意不公佈之函示,復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無法律拘束力:財政部刻意不公佈(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更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⒎⒒第000000000號函,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發佈之所得稅釋示函令(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故該二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不具拘束力。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旨意,前述所得稅法令彙編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又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因此三函所依據之財政部()三八五○一號函違憲違法如前述,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五、一般人民及輿論皆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抱屈:工商時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出記者 張國仁 以「為國家奉獻心力,卻被指為漏稅之徒」之新聞分析,可證人民充分信賴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殆無疑義,行政法院院長 鍾曜唐 先生亦認為系爭所得,應由國防部與財政部出面協商解決。六、監察院認為對非軍職人員不公及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案件:監察院在()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對人民公開承認),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其為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示,非政府機關內部建議函。七、恭請鈞院詳細審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所載明:「...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未依法納稅..迭遭人檢舉..」之事實證據,證明系爭案件係由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檢舉,但財政部為配合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之作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滿足檢舉人領取檢舉獎金的權利,復又損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工作選擇權、生涯規劃財產處置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的要件,已構成核可的免稅行政處分十餘年如前述,殆無疑義;而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約談中科院後,表明願摘錄要點向財政部賦稅署回報;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載明:「..研究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之公函,再度婉轉駁回檢舉人的檢舉,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中科院所核發之研究補助(即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再度確認系爭研究補助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首段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蓋作為或不作為俱屬單方行政行為)。如參照鈞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人民相信既存之法秩序..」「..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意旨,則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相信此一既存之法秩序,信賴此一政府機關之決定,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核課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事後因主管人事之更替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為核課之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原告之既得權益。而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為的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的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舉重所以明輕,是故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而原告爭執的是八十二年之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被告刻意隱瞞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尚祈鈞院就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的定義所形成的既存之法秩序及政府機關的決定之事實,並依職權開言詞辯論並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六九○、一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二五、四二五元,要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原告又主張財政部及所屬各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主張,但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北區國稅局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本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六九○、一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二五、四二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六九○、一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中科院係一發展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若其為獎勵研究而給與之獎金或補助費,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免稅優惠之適用。不受同條款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拘束。且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為由,認定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其所持理由皆不成立。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係有權解釋機關,多年來認定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免稅所得,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合法有效。至行政院秘書長台財字第三七○○七號函,始確定系爭所得應行課稅,是項所得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課稅,原核定回溯就系爭所得追徵,有違「不利處分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應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薪資所得。原告認系爭所得應適用上述第四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免徵所得稅云云,尚不足採。又財政部
(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即屬薪資所得,應申報所得稅,核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系爭所得係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則應行繳納所得稅,早經確定,原告指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秘書長台財字第三七○○七號函始確認應行課稅,原核追徵稅款,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院台規字第一○九○四號規定云云,亦不足取。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財稅機關所為之函釋,未經選錄入財政部編印之法令彙編者,並非即為無效,且系爭所得稅之課徵,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而非財政部之函釋。原告以該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等函釋未經編列該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應屬無效,須經重新函示才能起課云云,尚有誤會。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一二五、四二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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