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雖有申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網站廣告上看到「小額借貸」之廣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女子自稱可以幫忙伊申請貸款,要伊郵寄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憑條1紙、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823號卷第9-12頁、第18-21頁)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100,000元存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以係欲申請小額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報紙上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3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由此可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可能。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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