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朱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朱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朱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6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秤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被告 呂朱耀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朱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南雅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朱耀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