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國
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於支票背面之署押「 范月雲 」、印文「范月雲」各1枚,均沒收。
上列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於支票背面之署押「范月雲」、印文「范月雲」各1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林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北角餐廳後方之停車場內,破壞 薛茂霖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上的遮雨條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號、發票人為 陳萬寶 、面額為新臺幣19500元之支票1紙及存摺6本、公司請款單多份、新臺幣3、4千元)得手。
⑵林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
在苗栗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范月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只(內有范月雲及其女 謝馨 、 謝立箴 所有之存摺共5本、印章8顆及范月雲身分證1紙、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硬幣235元、謝立箴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手。
⑶林世國基於盜領支票票款之意思,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
,在竊得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萬寶、面額19500元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偽簽范月雲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以表示范月雲要求兌領票款之文意,並持至苗栗市○○路○○○號土地銀行櫃檯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寶、薛茂霖、范月雲等人,惟因薛茂霖早於99年12月20日將該支票掛失止付,林世國始未取得票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