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密接關連之數個強暴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劉家次 、 吳祥志 2人施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