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郭美珍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備位聲明則為545萬3,
221元,依上開規定,應擇先、備位中價額較高之77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3,000元及訴訟費用6萬5,30
0元,共計6萬8,300元外,尚應補繳8,930元(計算式:77,230元-3,000元-65,300元=8,93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