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張彥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黃杰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依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曾擅自翻查反訴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翻拍至其個人手機內作為本訴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使用,並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日創設名稱為胡扯淡之FB帳戶,於110年2月26日公開發文內一併張貼與系爭證物相同之多張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反訴被告之7名友人開始於FB上大肆公開分享,嚴重損及反訴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反訴原告之配偶,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傳遞性愛對話,更有如熱戀情侶般共同出遊並拍攝合照,侵害反訴被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係不同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本訴被告之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備反訴之要件,其反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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