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佑東 被告之輔佐人 賴素珍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由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佑東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被告蔡○○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以及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分得贓物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稱被告行動能力弱,且無法獨立離開母親生活,且與同案被告 彭永銘 素不相識,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然被告自承會騎腳踏車,也能夠去家樂福工作上班可知,被告仍有一定之行動及生存能力,又衡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尚知奔跑搭車離開現場至漢宮旅館分贓,再返家更換衣物,事後復經員警拘提到案等節觀之,顯見其有意規避刑事追訴,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與在逃同案被告彭永銘於案發之前,縱對彼此一無所知,卻仍共同涉犯強盜重罪,更遑論犯罪後,逃避刑事訴追乃人之常情,在逃同案被告彭永銘為脫免自身罪責,當更有與被告聯繫串證之可能,且酌以被告服從性較一般人高,一旦在逃同案被告彭永銘與其聯繫,被告之證述內容恐因之動搖,而有與同案被告彭永銘勾串犯罪事實之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案發當時是否處於類似工具利用之精神狀態、強盜當時有無其他協助之作為等節有所爭執,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須透過本院交互詰問相關證人,方得釐清案情,是自有確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日母親有勸其儘早返家,然因其貪玩,故仍與另案被告少年蔡○○、同案被告彭永銘共同前往強盜等節可知,雖被告母親已對被告進行勸說,然仍無法就被告深夜在外遊蕩之行為有所規範及約束。故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確具法定羈押原因,並無不合。則本院既已綜合全案事證,並參酌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若非繼續予以羈押,將無從保全未來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要非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已就其羈押之必要性予以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