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秉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秉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湯秉豫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非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
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與敘明。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1日,係在100年11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8日│100年9月1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392號│100年度偵字第1939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323││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4日│101年8月27日│├──┴─────┼───────────┼───────────┤│備註│本件業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