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宜蘭縣○○鎮○○路○○○號」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