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雲峰

陳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9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雲峰、陳俊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20日0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陳俊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扣案之棍棒照片1張。

(四)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2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及被移送人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非行,被送移人陳俊憲則另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又扣案之棍棒雖係供被移送人陳俊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陳俊憲於警詢時陳稱棍棒係其從地上撿拾而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陳俊憲所有之物,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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