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

原告夢奇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告亞普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薰香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經營成衣服飾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為「SUNVALLEY」臺灣總代理,被告為行銷該品牌之服飾,自民國103年10月起,每年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強振國 拍攝行銷照片;於108年10月間,被告為行銷冬季服飾,又詢問強振國得否協助,強振國遂提出「2019冬季視覺行銷企劃案」,以及動態影像與靜態照片之報價單,因被告表示預算不足,故僅委託進行靜態照片之拍攝;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為進行照片拍攝,除仔細研究被告交付型錄外,還逐一就每位模特兒應搭配哪件服飾,每件服飾之機能分別為何詳細討論,以求呈現品牌價值;拍攝過程期間,因本次非由向來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兒子小新處理,故造成工作超時及工作項目不斷更易,甚至還要協助處理許多工作範圍外之事務,而被告不知為何預算吃緊,竟以減少工作項目來砍價,原告願共體時艱,除就額外加拍部分免費贈送被告外,還願意予以折扣至含稅價283,500元,但被告仍舊派人於109年4月1日前來議價,最後達成共識為未稅價229,600元;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將上開議定後之含稅價格重新送交被告,但被告仍再表示請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前來協商尾款,原告向被告明確表明不再接受議價,請求儘速結清議價後之含稅尾款141,080元(計算式:241,080元-100,000元=141,080元),孰料被告竟回覆原告應將原已給付定金100,000元歸還,明顯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築光視覺設計」主持人即訴外人強振國,於合作之前4年(103年、104年、105年、107年),強振國均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所要求匯款資訊之戶名均指定為「強振國」,事實上,被告未曾聽過「夢奇地科技有限公司」,更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彩雲」,兩造既不相識,又無簽訂契約,何來本件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之事?實屬無稽之談,本件原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已是不辯自明之理;被告對於強振國於本季(108年度)拍攝工作完成之後提交之請款明細清單,驟增5倍費用至30萬餘元,甚感不解,且強振國未曾提供所列項目對價勞務,亦對各項請求費用支吾其詞,無合理說明,況且被告已於拍攝日期之前2個月即108年10月28日依其指示,預付價金100,000元至強振國帳戶,參酌往年合作報酬平均值,被告所預付之金額,已遠比實際應支付之費用高出許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者,謂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項權能,稱之為訴訟實施權。在給付之訴,祇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41,0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給付之訴,且係主張原告有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辯稱強振國於108年10月為被告提供冬季服飾拍攝服務,卻以夢奇地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3頁),於法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6日起訴時,已於起訴狀明確載稱「被告主要經營成衣服飾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為『SUNVALLEY』臺灣總代理,被告為行銷該品牌之服飾,自103年10月起,每年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強振國拍攝行銷照片;於108年10月間,被告為行銷冬季服飾,詢問強振國得否協助,強振國遂提出『2019冬季視覺行銷企劃案』,以及動態影像與靜態照片之報價單,因被告表示預算不足,故僅委託進行靜態照片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前開說明,強振國縱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與原告公司之人格應屬各別,顯難認強振國所為前揭行為,即係代理原告公司而為之。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辯稱係強振國而非原告為被告拍攝冬季服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7日審理時,先就前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自認係「強振國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但因為強振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故原告公司開立含營業稅5%的發票」,嗣又以其陳述有不明確情事,更正為「委任契約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之口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則原告前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第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締結本件契約之債權人,依法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1,0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委任,並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2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查,衡酌原告起訴載稱「於108年10月間,被告為行銷冬季服飾,又詢問強振國得否協助,強振國遂提出『2019冬季視覺行銷企劃案』,以及動態影像與靜態照片之報價單因被告表示預算不足,僅委託進行靜態照片之拍攝;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定金1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委託強振國進行靜態照片拍攝,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尚難謂工作業已完成,且強振國之拍攝具有專業獨立性,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性質顯屬承攬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本件契約既屬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委任法律關係,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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