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蔡燦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李品欣
李宜樵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原告為被保險
人亦為要保人,原告為工地管理員,上夜班在工地巡邏時,
被鋼筋絆倒,鋼鐵插入腳盤並骨折,為職業災害,原告因此
職業災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保險金: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59元、醫療輔具費用10,240元,此部分因被告
已給付21,000元,故不再請求。㈡交通費用2,034元。㈢看
護費用120,000元,惟因保單內容對看護費用無明文規定,
此部分依法酌情請求54,000元。㈣原告脛骨及腓骨完全折斷
,依診斷證明記載住院10天及未住院看護1個月,又休養4
個月,傷害醫療骨折未住院之休養費共90,000元,扣除被告
以給付之20,000元,得再請求70,000元。㈤除右脛骨及腓骨
完全骨折外,還有右膝及腳盤受創,已符合職業傷病失能之
20%給付標準,故得請求200,000元。共計326,034元。爰
依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26,0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華南產
物團體傷害(標準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0
月25日0時起至108年8月16日0時止,原告加保為被保險
人。原告曾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通知
被告其於107年11月22日因意外滑倒,導致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並住院治療,被告於108年3月4日依約賠付實支實
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10,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及
出院慰問金1,000元,共21,000元。被告亦通知原告關於傷
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之給付,需待補件骨折X光片影本,
以利被告盡速認定事實並依約理賠,經原告補件後,被告於
108年4月2日給付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之定額保險金
20,000元。至原告申請意外傷害事故之失能保險金部分,依
保單條款附表項次9-4-11及註9-3⑵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
外事故導致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亦即二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均達二分之
一以上者,失能等級為8,應給付比例為30%」,又保險契
約所載「上、下之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右膝關節正
常活動度為140度,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為65度,而原告右
踝關節於症狀確定後,活動度僅約30度,固符合足踝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惟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約90度,
未達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原告所受傷勢不符保單條
款第7條約定及附件項次9-4-11所定之「一下肢髖、膝、及
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要件,被告歉
難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華南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標準型)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0時起至
108年8月16日0時止,原告加保為被保險人,原告於保險
期間之107年11月22日發生保險事故,斯時原告投保項目及
保額為團體傷害險專案計畫一、方案一,包含傷害保險主約
及傷害醫療附約,被告已給付原告41,000元保險金等情,有
華南產物團體傷害(標準型)保險契約要保書、團體保險保
險單、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保單條款、保險金申請
書、理賠給付通知單、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華南產物團體傷
害保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第201頁至第
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
目9下肢機能障害,項次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註9:「顯著運
動障害,係指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上、下肢關
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右踝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65度,
右膝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14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右踝活動度約30度,症狀固定,右膝活動度90
度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右踝活動度僅30度,對
照保單條款所載右踝正常活動度為65度,已達保單條款中生
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顯著運動障害,然右膝活動度為90度
,對照保單條款所載右膝正常活動度為140度,未達保單條
款中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顯著運動障害,是原告所受傷
勢不符保單條款中附表項次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
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此外,
亦未見有其他符合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之情形,因而原告依
保單條款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所據。
㈢另就傷害醫療附約部分,參以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
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條第1
項、第2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見本院卷第201頁);又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
)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方案一之額度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由被告
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41,000元中
,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金10,000元,是被告抗辯已依約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即屬有據。再者,參以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意
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被保險人因前述傷
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依骨折別日數表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骨折別所
定日數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03頁);又依華南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日額丙型)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見本院
卷第89頁),是承前所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
住院天數為10天,因而被告就住院日額保險金依約應給付10
,000元(計算式:1,000×10=10,000)。另就未住院部分
,參以骨折別日數表中記載脛骨及腓骨完全骨折天數為50天
(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前開說明,未住院部分應為50天
扣除住院天數10天,即為40天,因而此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20,000元(計算式:40×1,000×1/2=20,000
),而由被告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
金41,000元中,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
型)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及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20
,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依約給付,應為可採。另參以
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日額丙型)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連續三日以上後出院者,本公
司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出院慰問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03頁);又依華南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
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之出院慰問金為1,000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而由被告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
給付之保險金41,000元中,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日額丙型)出院慰問金1,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
依約給付,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看
護費則未見於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保險主
約及傷害醫療附約所定之賠付項目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勢不符保單條款中附表項次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情形,因而原告依保單條款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保險金,並無所據。又被告已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0
,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
院20,000元及出院慰問金1,000元,共計41,000元,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骨折未住院休養費70,000元,並無所
憑。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看護費則未見於華
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保險主約及傷害醫療附
約所定之賠付項目中,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因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0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