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2日│97年6月12日│97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偵字第705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度易字第16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4日│97年9月24日│9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日期││││├───┴────┼─────────────┼─────────────┼──────────────┤│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度執字第7959號│年度執字第7959號│執字第7966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05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0月27日│││││日期││││├───┴────┼─────────────┼─────────────┼──────────────┤│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