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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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宛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廣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扣保字第44號),係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廣德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33、9266、12668、12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現金18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即被告廣德公司之會計王
淑華以被告廣德公司名義匯款至彰化地檢署302專戶後,再由被告廣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賴基舜 於108年8月15日偵查庭中,當庭表示被告廣德公司自願繳回180萬元,並於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上繳款欄簽章欄署名賴基舜(該通知書下方「被告(繳款人)姓名」欄記載為「廣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金額」欄記載為「0000000元」,「保管字號」欄記載為「108年度扣保字第44號」)等情,業據賴基舜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執抗字第3號卷第3頁背面),並有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登記負責人賴宛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廣德公司印文、嘉義縣民雄鄉農會108年8月15日匯款回條(「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匯款人」欄記載為「廣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欄記載為「 王淑華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同扣字第42號卷全卷);又賴宛愉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中表示「被告廣德公司業已自願提出犯罪所得180萬元供彰化地檢署查扣,足供不法所得之沒收」等語,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現金180萬元為被告廣德公司所有、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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