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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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明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11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