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 劉權和 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與武聖路交岔路口時,因乘客劉權和未戴安全帽而被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張順發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乘客劉權和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殊值可責,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