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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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意圖營利」等語,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為警查獲前,接受賭客簽注高達900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號地下一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港式「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0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0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簽注單10張為被告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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