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提供賭賭博場所,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賭資155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及提供其承租座落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四圈,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200元,賭法底100元,每台50元。嗣於98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甲○○與 劉景淞陳學霖鄭秋水 ,四人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賭資共1550元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劉景淞、陳學霖、鄭秋水3人於警局之陳述相符,且有賭具、賭資及抽頭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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