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明鋒與 徐宏銘 (綽號「 大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50秒許,由 徐蓉君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宏銘持用裝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在徐蓉君斯時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路五段502巷路口見面;約40分鐘後,徐宏銘因故不克前往,改聯絡余明鋒前往與徐蓉君碰面,然因徐蓉君表示無法現場給付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余明鋒原欲取消該次交易,惟與徐宏銘聯絡後,經徐宏銘承諾事後將返還等量之毒品予余明鋒,余明鋒始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徐蓉君。嗣後徐蓉君再於102年12月10日將前開所賒欠之購毒價金1千元交付予徐宏銘。迨於103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宏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宏銘所有供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塑膠藥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NG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夾鏈袋3包及販賣毒品所得2千7百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蓉君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員警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95至104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徐蓉君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徐蓉君乃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余明鋒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蓉君於警詢中證述之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18至
119頁),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徐宏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徐蓉君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蓉君與另案被告徐宏銘通話聯絡後,另案被告徐宏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徐蓉君,並由被告余明鋒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證人徐蓉君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蓉君於103年1月14日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5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即徐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大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向「大胖」賒欠1千元購買,通話譯文中的「 阿宏 」是指余明鋒,是在通話完畢約40分鐘後,伊與余明鋒在臺中市○○區○○路五段
502巷路口碰面,余明鋒給伊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離開,伊於同年12月10日才將賒欠的1千元交給「大胖」等語(見他6948卷第41頁);於同日偵訊中仍具結證:「(《提示指認照片》,你跟他買毒品的是哪一個?)3號,7號是他的朋友,我稱呼3號是大胖,稱呼7號 阿鋒 。(你是跟3號徐宏銘還是跟7號 阿鋒品 ?跟3號徐宏銘買毒品。(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他買毒品?)跟男友 黃森榮 在一起才知道。(你跟他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2年11月29日下午8點30分譯文》,這是你打電話給大胖,說你要弄漂亮一點,這次是跟誰買毒品?)是跟阿鋒。因為我跟大胖先講好,他說阿鋒拿給我。我實際上是跟大胖買,錢是要給大胖,但是毒品是 阿峰 拿來給我的,阿峰是幫他跑腿,阿峰知道我們買賣的是毒品。1000元我後來有給,就是在12月10日給他1000元。」、「(這次是買安非他命1000元?)是。
是跟大胖買,他沒有空就叫阿峰拿來給我,我打電話去是跟大胖聯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7頁反面);復於時隔2年後之104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況還記不記得?)當時我在外面打公共電話給「大胖」徐宏銘,他說他人在外面不方便,就請余明鋒送過來,送到我家。」、「(後來余明鋒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你那次有給他錢?)好像沒有吧,隔幾天才給他。給「大胖」徐宏銘。…(那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余明鋒在賣還是徐宏銘賣的?)我不清楚,「大胖」說他會請余明鋒送過來給伊。」等語(見偵23017卷第30頁),並有證人徐蓉君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0至51頁)。
而稽之證人徐蓉君於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證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明鋒及共犯徐宏銘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證人徐蓉君自行就購買時間、地點、毒品、金額及交付毒品過程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徵證人徐蓉君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向另案被告徐宏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由被告余明鋒前來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核屬有據,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宏銘於偵查中供承:「(第三次的
交易為什麼是叫阿鋒即余明鋒拿過去?)因為我在外面修車。」、「(余明鋒幫你賣毒品?)不是。是徐蓉君跟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外面修車,我先叫阿鋒先拿給徐蓉君,我改天再補給阿鋒。」等語;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此次販賣予徐蓉君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伊叫余明鋒拿給徐蓉君等語(見本院速370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這一通電話是要跟徐蓉君做何事?她叫你給她弄漂亮一點?)當時她是要跟我買賣毒品。(要多一點?)對。(買賣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3偵2207卷第12至13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稱該通電話譯文是徐蓉君要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察有說徐蓉君跟你通完電話後,她是跟「阿宏」( 音同 )余明鋒○○○區○○路○段○○○巷巷口碰面,余明鋒直接給她一包毒品就離開了,問你他說的屬不屬實,你說應該是屬實,你沒有在現場不知道,警察問余明鋒是否受你囑咐前往與徐蓉君交易,你說本來是徐蓉君要跟「阿宏」(音同)余明鋒賒款,但是「阿宏」(音同)余明鋒不肯,後來是徐蓉君透過你,等於是你欠余明鋒,余明鋒才肯把安非他命給徐蓉君,這是你在103年1月14日警詢中所述,你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徐蓉君前開所證與證人徐宏銘聯絡後,由被告余明鋒前往徐蓉君之上址住處巷口交付徐蓉君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徐蓉君與徐宏銘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雖證人徐宏銘未指出其係以何方式連絡被告余明鋒前去交付毒品予證人徐蓉君,然販毒者通常使用多支手機,以避免為警查緝,時所常見,且現今網路APP發達,舉凡有智慧型手機者除以行動電話、簡訊連絡外,尚可使用LINE、WeChat或Messenger等通訊軟體連絡,是尚難因證人徐宏銘未明確指出與被告余明鋒聯絡矚其前去交付毒品之方式,遽認證人徐宏銘前開證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再者,另案被告徐宏銘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50秒
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蓉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對話如下:
A男(即徐宏銘):啥?B女(即證人徐蓉君):我要多一點。
A男:蛤。
B女:給我漂亮一點嘛,呵呵。
A男:怎麼樣?B女:給我弄漂亮一點嘛。
A男:一樣啊。
B女:哎呦!A男:去跟他叫他拿來。
B女:你給我漂亮喔,你跟「阿宏」(音同)講歐。A男:蛤?B女:你跟「阿宏」講,把我弄漂亮喔。
A男:我不知道,妳去跟他講就好了。
B女:哎呦,我說你講的歐。
A男:妳去講啊。
而徐蓉君所稱「阿宏」之字音與「阿鋒」字音相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63頁反面),並經證人徐宏銘當庭確認上開通話確係其與徐蓉君之對話且該對話中所稱「阿宏」(音同)確係指在庭被告余明鋒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核其通話語意,確與證人徐蓉君、徐宏銘於前述證詞內容相符,且證人徐蓉君於102年12月
3日上午10時29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胖~你那邊可不可以弄一個給我、十號我會把前差的一起全部給你…」之簡訊至徐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頁),益見證人徐蓉君、徐宏銘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證人徐宏銘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蓉君,並由被告余明鋒交付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徐蓉君,嗣於同年12月10日徐蓉君始將所賒欠之1千元價金交付予徐宏銘至明。
㈣雖被告余明鋒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徐蓉君為原住民,其係
另案證人黃森榮之女友,被告余明鋒與徐蓉君認識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3017卷第14頁反面),並有證人徐蓉君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而渠等彼此相識,證人徐蓉君當無誤認被告余明鋒之可能,參以證人徐蓉君、徐宏銘與被告余明鋒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余明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二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嫁禍被告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信其等上開所述屬實,是被告余明鋒空言所辯,要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余明鋒、另案被告徐宏銘與購毒者即證人徐蓉君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另案被告徐宏銘豈有接獲證人徐蓉君來電後,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費時、費力囑咐被告余明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徐蓉君之理,佐以另案被告徐宏銘於法院審理時供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有賺錢(見上易卷第50頁反面),足見另案被告徐宏銘與被告余明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蓉君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明鋒既依另案被告徐宏銘指示前往徐宏銘與證人徐蓉君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徐蓉君,被告余明鋒參與之交付毒品行為並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就另案被告徐宏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蓉君之犯行間,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綜上所述,被告余明鋒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是正明確,被告余明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余明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明鋒與另案被告徐宏銘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余明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另案被告徐宏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販賣之交易對象僅有一人,交易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復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㈢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
門號SIM卡1張),係共犯即另案被告徐宏銘與證人徐蓉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8、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余明鋒與另案被告徐宏銘所犯本案罪刑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1千元,業由證人徐蓉君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予另案被告徐宏銘, 業據渠 二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7頁反面、偵2207卷第62頁),是被告余明鋒既未分得販賣價金,即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徐宏銘住處所扣得之塑膠藥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
NG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夾鏈袋3包及2千7百元,分係另案被告徐宏銘所有供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徐宏銘供述在卷(見訴370卷第22至2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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