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娟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22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有購車糾紛,遂於民國10
0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該公司前之人行道上抬棺抗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丙○○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強制力將甲○○帶回警局調查,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丙○○於值勤過程中未有何以手撫摸甲○○胸部而對其性騷擾之事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委由不知情之 姜智逸 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後,於101年1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丙○○於上開值勤過程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警備車內,乘甲○○氣喘發作無法抵抗之際,以雙手觸摸甲○○之胸部,而誣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甲○○嗣為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被告)怎麼摸妳胸部再講一次?)穿進去然後這樣摸」、「(問:穿進去哪裡?)我那個抗議白布」、「(問:被告是單手去摸妳嗎?)對」、「(問:然後怎麼樣?)就搓啊搓」、「他就這樣摸胸部,然後這樣搓」、「(問:(被告)摸哪一邊胸部?左邊、右邊還是兩邊?)右邊」、「(問:是隔著衣服嗎?)對,隔著那個白布」、「(問:那大概(摸)多久,妳自己講?)我就說一分鐘左右,至少」、「(問:跟妳確認一下他搓妳哪裡?)右邊的胸部」等語,而就丙○○是否對其有前開性騷擾行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實施與其前開誣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之不實證述行為,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丙○○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後,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始悉上情。案經丙○○告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畯盛、 賴增超 、姜智逸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10-11頁、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14-16、23-2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42-43頁),復有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中之供述及結證內容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28-2
9頁),及士林地檢署101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秩字第22號裁定、刑事告訴狀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28-29、31-35、42-4
3頁、10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7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是否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對此認被告上開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雖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誣告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又刻意以性別間極為敏感之性騷擾一事誣指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之減損,其行為確有不當,再參以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素行尚佳,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亦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經本院衡諸被告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其無刑事前科,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