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銘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9千元,嗣並確定,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李銘源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1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519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已超車至其前方、由 洪子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VD號重型機車,致洪子勛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李銘源所騎乘之機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 張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MD號重型機車。 嗣李銘源 經送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47.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李銘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源(下稱被告)並未爭執,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血液檢驗單在卷足稽。而前開血液檢驗單亦註記:結果值大於100mg/dl時,將使中樞神經機能減退等語。被告於事發當時經抽血檢驗,其結果值已高達247.8mg/dl,其中樞神經機能勢將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機車。
二、參以證人洪子勛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JVD號重型機車沿大忠街往燦坤方向,一開始我看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在我右前方,我就要從他左則過去,當我整台機車都快超越該部機車時,我眼睛餘光看見該部機車突然往左晃一下,然後就撞到我機車車尾等語;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發生的狀況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醉了等語,顯見被告已因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洪子勛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上訴理由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犯行,惟上訴主張略以:我長期服用心血管藥物,本案案發年前,家中遭遇重大變故,父母相繼過世,致個人精神表現異常,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加強服用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之「FRISPAN」。該藥品服用期間可能嗜睡、會跌倒,亦可能發生夢遊行為。我於事發當日晚間,確實飲用高粱酒,惟酒後並無任何外出的理由,且依我平日作息,於22時前一定會就寢,以備次日早起上班,因此,我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騎乘機車外出云云。
二、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事發當時喝到20時許,休息到21時許才騎機車出門;我雖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因急於一時要拿東西,所以才酒後駕車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仍因急於出外拿東西,始駕駛機車外出,是其所為,顯非毫無意識。準此,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復刪除「拘役」之法定刑。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所測得之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現從事工地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復以其年齡將屆滿65歲,身體向極羸弱,每日均服用藥物控制三高,勞役勢必不能負擔,在職場上可能隨時遭解雇,原本保全工作收入微薄等語,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上訴主張:請改判分期支付罰金等情,因屬執行問題,當於本案確定送檢察官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