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邱俊銘 被告有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樵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複代理人 蘇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工作內容為每日晚上自臺北發車沿途載、卸貨物南下至高雄,再北上至台南停車,當天白天休息,晚上自台南先南下高雄,再沿途載、卸貨物北上至臺北停車,白天休息,晚上再由臺北沿路南下。詎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31日起,竟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為在臺北地區開小貨車載送貨物,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業於102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6,052元、預告期間工資55,34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39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反面解釋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343元,依勞工保險局投
保薪資表屬第20級,每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然被告僅以22,800元為其投保,不足21,100元,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因而受有126,600元(21100×6=126600)之損害;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月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足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原告亦因而受有138,663元(1953×5又11/12=138663)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6,60
0元,並提繳138,6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85元(000000+55343+
114390+126600=4323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38,6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任職務為大貨車司機,故其工作地點自非限定於特定場所,且原告應徵工作、領取薪資、打卡之地點均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難認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整為僅限於臺北地區,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且被告有提供原告在臺北之住宿場所,應認對原告調職已善盡照料之義務,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不應准許。㈡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明原告除比照公務人員之放假日及星期日為例假日外,並無特別休假,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原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為減少扣薪金額,而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僅以最低薪資投保,自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其實際工作方式為每日晚上自臺北發車沿途載、卸貨物南下至高雄,再北上至台南停車,當天白天休息,晚上自台南先南下高雄,再沿途載、卸貨物北上至臺北停車,白天休息,晚上再由臺北沿路南下,嗣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31日起,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為在臺北地區開小貨車載送貨物。
㈡原告應徵工作、領取薪資、打卡之地點均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且被告有提供在臺北之住宿場所。
㈢原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343元。
㈤原告離職時,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41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㈠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如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為何?金額
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金額為若
干?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繳退休金?金
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如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若干?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中有關工作場所等事項之變更,原則上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約定之。惟企業在現今社會為永續經營,須與時俱進,從事技術革新、創新發展、多角化經營及合理化經營,並隨時代趨勢,適時改變經營策略,故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倘不允許雇主有片面調職命令權,實有礙企業資方競爭力之提昇,企業在競爭中消失,亦非勞工之福。是雇主如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宜例外認勞工須接受雇主之調職命令,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又所謂符合一定條件,涉及雇主單方調職命令適法性評價,即該調職命令,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9月5日發佈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認為若未有契約之約定,亦未能徵得勞工同意,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處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此五原則,可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標準,亦即雇主所為之調動,縱未經勞工同意,惟如已符合前開調動五原則,即屬合法,尚不得指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自96年3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其實際工作內容為每日晚上自臺北發車沿途載、卸貨物南下至高雄,再北上至台南停車,當天白天休息,晚上自台南先南下高雄,再沿途載、卸貨物北上至臺北停車,白天休息,晚上再由臺北沿路南下,嗣被告公司因該條路線嚴重虧損,而結束該部分載運業務,並於102年1月31日起,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在臺北地區開小貨車載送貨物,惟並未變更原告薪資,且有提供在臺北之住宿場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內容,確係基於其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並未對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調動後之工作仍為貨車司機,故亦為原告能力所得勝任,並有提供臺北之住宿場所,以給予原告必要之生活協助,應甚明確,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調動,業已符合前述之「調動五原則」。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原告前述工作情形可知,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本即包含臺北在內之數個地點,並非固定於一地,是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為在臺北地區開小貨車載送貨物,就地點而言,雖與之前需南北往來之情形有異,惟尚難認業已超過原告原同意提供勞務之地點及範圍,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況參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點位於臺北市,原告並自承其應徵工作、領取薪資、打卡等地點均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亦可見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相關事項之履行地點,仍係以臺北為重心,據此,更難謂被告將原告送貨地點調整為僅限於臺北地區,有何就工作場所為不利變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職務調整,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非可採。準此,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職務調整,既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自屬合法之職務調動,而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其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未合,自僅屬該法第15條第2項所指由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為何?金額
為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時,尚有累積4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均不爭執,且原告未能於離職前將特別休假休畢,乃因被告不同意其休假,而非原告因自己之因素未予休假,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未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另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明原告除比照公務人員之放假日及星期日為例假日外,並無特別休假,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乃屬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規定,是縱認兩造間已約明被告無需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仍為無效,被告以此作為拒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理由,自不足憑採。
3.再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5,34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75,635元(55343÷30×41=75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金額為若
干?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故僅得認原告係依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而不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甚明。是以,縱認被告確有短報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惟因原告本無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短保投保薪資所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至原告業已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有無謬領之情形,則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繳退休金?金
額為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同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55,343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3,321元,惟其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實際提繳之金額均有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為證(本院102年度士勞調字第9號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為提繳之金額應為159,715元(3321×00-00000=159715),其於本件僅請求被告提繳138,66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38,66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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