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吳甲元 律師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 律師
柯瑩芳 律師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民國92年1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甲種特別股),依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規定,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股息率為年息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原告於92年1月27日向被告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5000萬股,總金額共5億元。系爭甲種特別股之96年度特別股股息,因被告當時仍屬「興建期」,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不論盈虧均應分派,於被告開始營業後始回歸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詎被告於100年間分派96年1月1日起至4日之特別股股息後,即未再發放,依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之規定,顯已違約。
(二)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係屬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之建業股息,被告雖辯稱該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以實際營運開始之日為準,非以『預估』日期為開始營業日,並稱其自96年1月5日已開始營業云云,然依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訴請被告給付96年度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公司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 陳明 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與被告目前已實際營運者不同,嗣訴外人航發會亦針對同樣特別股股息,於100年3月11日訴請被告給付,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已承認特別股股東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撤回上訴並給付完畢。前案與本案事實相同,法律上事實認定應皆為相同,被告應為相同處理。又原告認募之甲種特別股與另案丙種特別股,除在認購價格、股息等項目有所差異外,其餘均相同,可見兩者在發行條件上並無實質差異,自得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以為適用。
(三)被告於招募甲種特別股時,實際上應係同意以「當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公司法第234條釋義」為分派股息之依據,而依經濟部於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
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以觀,本案適用公司法第234條發放股息之給付條件,應以當時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事實認定為準,而依交通部上開函文解釋,足認被告「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時間」係98年7月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各站工程,並全線通車後,始為被告開始營業之日期,故基於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應受上開交通部函拘束,且依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系爭甲種特別股在98年1月26日到期,至少在到期日前發放建業股息,尚不影響兩造締約真意,而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在98年完成全線通車,嗣後以部分通車而主張已開始營運而停止發放建業股息,已違反原告當初認股之目的,故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均屬興建期,被告仍應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發放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四)「建業股息」是否發放之成立要件,係被告是否開始營業,而「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董事會決議訂定基準日應發放之股息」僅不過屬債務履行之方式及發放股息之程序,要與發放股息之債務成立與否無涉,故建業股息之發放與否,無須由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決定。再者,被告於101年公佈之財務報告中特別明列承認「100及101年度開始營業後之特別股股息估計均為1,923,733仟元,將於未來股東會決議分配時認列。截至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止,累計尚未分配之特別股股息分別為10,164,630仟元及8,240,897仟元。」,顯見被告已於財報中自承於96年1月5日後有積欠特別股股息之債務,換言之,被告股東常會早已承認每年積欠特別股股東之股息此等債務,而被告董事會決議不予發放,不過係屬被告公司債務履行之方式,不影響原告本案請求之正當性。縱認甲種特別股股息之給付條件係須經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決議,然被告有依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被告公司未決議通過,應認係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仍不免除其給付義務,不得以此拒絕發放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
(五)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96年之特別股股息,然僅給付96年1月1日至4日共計4日股息,故被告尚有2472萬6027元【計算式:5億×5%÷365日×361日(扣除96年1月1日至4日)=2476萬6027元】之特別股股息未為給付,又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至遲應於97年12月底前發放,被告藉詞不發放,應自98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234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被告公司章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必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之情形,尚非法之所許。又建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建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96年度會計表冊等事項,雖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二)原告認被告目前尚未開始營業之主要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665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持有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發行條件上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因而該三站現未完成興建營運,被告有支付建業股息之義務,然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至丙九等11種,與各特別股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665號確定判決僅認定於丙㈨種特別股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則以特別約定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此效力僅及於丙㈨種特別股,不及於其他特別股。原告為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96年1月5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為準。
(三)公司法未規定何謂「開始營業」,求諸其他法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就營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故被告於96年1月5日,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月5日台北站加入營業,因此,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億278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有經會計師簽證、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2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可憑,而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見其於股東會中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
1月5日開始營運,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要求被告自高鐵營運通車即96年1月5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四)至被告9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94年9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3935號函僅係被告單方對開始營業日之期待,或單純陳述交通部、經濟部之函文內容,不能替代主管機關應依法認定開始營業日之公權力行使。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號函亦僅係「預估」開始營業日。綜上,被告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停止發放建業股息洵屬正當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2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1月間辦理私募發行之系爭甲種特別股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5億元。
(二)原告已領得被告分派之92至95年度、96年1月1日起至1月4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股息分派日各如原告準備四狀第1頁所載(本院卷第204頁)。
(三)被告於96年1月5日後,未再給付原告甲種特別股股息。
(四)被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站之車站工程。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96年1月5日是否已「開始營業」?開始營業之認定是否應以兩造約定之真意?
(二)若被告於96年1月5日已開始營業,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
234條規定,請求分派建業股息?
(三)若被告尚未開始營業,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分派,是否需經被告股東會會議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其具體表現在公司法第140條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第147條後段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第148條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第167條第1、
3、4項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第1項本文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均係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然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但對部分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之公司,例如:礦業、水電、鐵路等大型投資事業而言,因準備期間長且需鉅額資金投資挹注,若嚴守前開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條例外規定建業股息。但建業股息之分派是在公司創業階段分派股息之行為,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並無盈餘,即先行分派建業股息,無異為資本返還,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恐日後侵蝕公司債權人權益,為此,公司法第234條設有嚴格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規定(原證1)及被告92年3月6日(03高財融發字第00519號)函、被告91年11月5日第二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原證5、6),堪信被告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並據以辦理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私募,復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證1),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甲種特別股之股息,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建業股息應屬無訛。
(三)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建業股息」分派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之例外規定,反之,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發放建業股息至為酌然。然觀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被告章程及公司法,對於「開始營業」並未做特別約定,而此涉及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得否繼續受分派「建業股息」,則依被告章程第38條規定,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應可回歸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供判斷。再者,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為一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且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至明。準此,經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則由被告提出96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證5)及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被證10),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月5日起已開始營業一節非虛。
2.復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則參照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5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61008804號函(被證9),益徵被告抗辯其於96年1月5日已實際開始營運堪信為真。
3.再佐以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被證6)、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被證8)等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覆,足認被告抗辯96年1月5日已開始營業一情,應堪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其於認領系爭甲種特別股後,曾發文詢問被告每年派發股息之問題,經被告以原證5、6函覆,可徵兩造間就如何適用公司法第234條分派股息之給付條件,業已約定應以經濟部解釋為準,又依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號函及被證4函覆內容,可證兩造約定係以當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事實認定為準,則依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被告公司於98年7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云云,然查:
1.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告依此認購後,兩造成立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契約(下簡稱認股契約),因此,兩造認股契約之權利義務端視被告公司為私募系爭甲種特別股而向原告提出之要約資料,經原告承諾後,方可確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兩造間認股契約甚明。查原告係於92年1月27日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但原告僅提出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被告章程為憑,並未提出於認股前,被告所提之其他要約資料以為佐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認股契約乃合意以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作為適用公司法第
234條「開始營業」之認定云云,尚難遽採。
2.雖兩造認股契約成立後,原告曾於92年1月29日以(92)新壽證券字第0002號函詢被告有關股息發放疑義時,被告以92年3月6日以(03台高財融發字第00519號)函覆(原證5),但被告函覆說明欄第3點(一)僅載「....惟於開始營業後得否逕行分派股息乙節,因事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解釋,本公司業已行文經濟部申請釋示在案。本案如獲經濟部認同,本公司將提請股東會研議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以資配合」等語。換言之,原告係於認股契約成立後,函詢有關被告開始營業後「得否繼續分派股息」一節,而非函詢有關公司法第234條「開始營業」之認定基準。復斟酌被告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均係關於特別股股息分派給付條件是否受盈餘分派之限制,與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無涉,亦即被告事後並未以經濟部函釋修正公司章程第36條規範「開始營業」之認定基準。另參諸被告前揭函覆檢送之附件一即被告91年11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原證6)內容載為:
「請繼續與經濟部溝通,爭取經濟部認定本公司之開始營業,係指包含高速鐵路及站區開發業務均已開始營業之日;或請同意本公司之特別股得於高鐵開始營運後,尚未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前分派股息」等語,僅得證明被告於私募系爭甲種特別股前,董事會確有決議向經濟部爭取「開始營業」之認定以及「開始營業後得否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前即分派特別股股息」等情,但被告依原告前揭函詢主旨所為之函覆,應僅引用前開決議內容後段部分為其函覆內容之佐證,而非前段部分,亦即被告未以此承諾原告將以經濟部或交通部之函釋作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此由原告不爭執被告事後並未再向原告答覆有關經濟部或交通部函釋結果可明(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且前揭董事會決議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意見討論,並非被告公司於認股前對外向原告所為之要約內容,與兩造間認股契約內容之構成誠屬二事,尚難援引,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認股契約乃合意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內容作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標準云云,尚非可取。
3.原告再舉訴外人中技社與被告公司間給付特別股息案,認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被告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時云云,然觀諸本院98年度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歷審案卷,其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證
2、被證2)係認定訴外人中技社向被告公司認購丙㈨種特別股【前】,已向被告公司詢問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條之相關資訊,經被告公司於94年9月27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上開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因而認被告公司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公司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據此,認定被告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又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既無前述相類之情,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告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案判決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101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最後一段(本院卷第84頁背面)固載有「101及100年度開始營業後之特別股股息估計均為1,923,733仟元,將於未來股東會決議分配時認列。截至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止,累積尚未分派之特別股股息分別為10,164,630仟元及8,240,897仟元」等語,但未指明是系爭甲種特別股之「建業股息」,尚無法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查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係自92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詳原證1),換言之,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橫跨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前後,則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得否分派特別股股息?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被告章程第36條等規定,堪信系爭甲種特別股到期日屆滿前,縱被告已開始營業,仍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但特別股息分派程序,應回歸被告章程第36條第1項、第2項盈餘分派之限制,因此,前開財務報告最後一段所載被告開始營業後,尚未分派之特別股股息,應非指被告開始營業前應分派之「建業股息」,因此,原告以前開財務報告最後一段所載主張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甲種特別股之建業股息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自同日起即不得分派建業股息,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被告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甲種特別股建業股息21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建業股息,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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