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80262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依此規定,彰化縣政府原為本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縣(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是彰化縣政府乃以92年12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20237483號公告,將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事宜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故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土地移轉免課土地增值稅,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就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經被告於98年7月8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雖種植稻作,惟審查認定該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載農業用地之定義,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列情形,爰以98年7月20日田鎮農字第098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迄至被法院拍賣之日均作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實施都市計畫後,變更為住宅區,此事原告只有耳聞,不知其實,系爭土地迄今均作農業使用,亦經被告履勘屬實,故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與事實相差太大。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仍為「田」,益證系爭土地確非住宅區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55號土地,於60年6月25日實施都市計畫後,已變更為住宅區,雖原告仍作農業使用,亦不符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固亦言之成理,但都市計畫發布至今將近40年,該地仍是一片綠意,政府機關連一點實施計畫的動作都沒有,空有計畫而無實施之步驟,原告也只能作農地使用而已。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記載,請問被告該使用分區範圍已完成哪些細部計畫,最起碼的道路都未徵收開闢,如說已完成細部計畫,那只是政府機關騙人的空中樓閣而已。
(三)原告原有農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被分割多不相鄰之3塊,分別為755、756、756三塊,中間756號為道路用地,755、757地號雖為住宅區,但已成不規則之畸零地。如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所以只能期待政府真正實施計畫把道路開闢後,與鄰地交換或合併使用外,無任何使用為建築之可能,故一直作為農業使用迄今,被告僅以有名無實之都市計畫駁回原告之申請,殊難令人信服。
(四)再由現地之狀況而言,一筆方方正正之土地,被都市計畫劈成不規則三塊,按照都市計畫雖為住宅區也無法作建築使用,故原告只好耕作再耕作,直到被拍賣為止,政府機關怠惰38年,有計畫而不作為,原告之農地何時能成為真正的住宅用地,說不定有生之年仍不可得,這樣的田地作數十年的耕作,不符發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合理嗎?
(五)被告固然羅列諸多法規,認為既然編定為住宅區,即不符合農地之規定,此在真正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當然無可爭辯,但系爭地號從時間的拖延與實施之情況比對,那根本就是一個有名無實的空頭計畫,除了完整的一筆土地,被劃為支離破碎之畸零地外,實地仍然綠油油之農田,原告耕作從未改變,則認定農地究應依照現場之實際情況,還是依照不切實際紙上談兵的空頭計畫為準。
(六)本件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關係本筆土地拍賣應否繳納龐大的土地增值稅,農地拍賣,若繳納土地增值稅,買受人將來即省卻其作為住宅用地之稅負,此豈非欺負真正的農民,而圖利不勞而獲之奸商。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6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5日以府農務字第0920237483號公告,依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之規定,授權鄉鎮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事項,故被告確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事項業務之權,合先述明。
(二)另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系爭土地於公所現地勘查時,確為農業使用,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需先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方得於勘查確為農業使用後核發證明書。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中農業用地之定義。
(三)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惟經查都市計畫書中,符合上述規定之區塊,會加註『註一』之字樣,而本案申請時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亦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821號函所示,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註明「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或「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被告自然不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原告因該筆土地相鄰道路未完成,認為該筆土地細部計畫未完成。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821號函所示,都市計畫土地欲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該證明書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註明「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或「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本案於申請時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未加註上述字樣,自然不得依此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辦理都市計畫時○○於區○○街廓零亂,需進一步規畫以利都市整體開發建設者,於辦理都市計畫或通盤檢討時,會特別指定需完成細部計畫始得開發。系爭土地所在區段非屬田中都市計畫中「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區域,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故都市計畫權責單位核發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當然不會有上述之註記。
(五)系爭土地既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只要向主管建築機關(本案中為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請指定建築線(即與新民段756地號相鄰之界線),即可依建築法第48條及第49條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原告所言因政府怠惰致使該筆土地無建築之效,當屬非實。
(六)另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中並無和公共設施未完竣相關之規定,農用證明核發之審查以申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為主要準則,相鄰道路狀況和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載農業用地之定義,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列情形,自不應核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7月20日田鎮農字第09800100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01818號函、田中都市計畫圖(部分)、彰化縣圖籍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圖面、彰化縣政府民國92年12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20237483號公告、98年7月8日現地勘查照片、田中都市計畫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821號函、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重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農業用地」?本件有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均作農業使用,被告即應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⒈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⒊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⒌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⒈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復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準此,如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其所有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除須有「農業使用」之情事外,亦應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關於「農業用地」之要件,方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由其委任轄內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惟農業用地如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情形外,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查,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畫範圍內,於60年6月25日公布實施後經劃設為住宅區之情,有彰化縣政府公告、田中鎮田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田中都市計畫說明書及田中都市計畫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甚明,雖原告現仍於該土地上種植稻作而作農業使用,有會勘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農業使用」之情事,仍應符合「農業用地」之要件,方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是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經劃設為住宅區,惟本件仍應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一定情形下,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情形有2款,其一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另一則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則本件田中都市計畫有無完成「細部計畫」,自將影響上開條文之適用。另按,「本法用語定義如左:⒈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⒉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⒈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⒉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⒊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⒌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⒍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⒏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⒐實施進度及經費。⒑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⒈計畫地區範圍。⒉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⒋事業及財務計畫。⒌道路系統。⒍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⒎其他。」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同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查明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定為田中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之住宅區後,迄今有無完成「細部計畫」?或該「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是否合併實施?乃於99年4月12日以中高行祥義99訴00019字第0990001001號函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嗣經該府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有關田中都市計畫係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計畫,旨揭地號土地於60年6月25日田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皆為『住宅區』,經查都市計畫書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原文贅引第1項)第1、2款情形。……」嗣另發函補充略以:「……說明:
……二、查附帶條件多係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為低使用價值土地變更為高使用價值之土地時之條件規定,內容包含是否需另擬細部計畫、開發方式、變更回饋、與擬定機關訂定協議書、開發年期等,是變更案件之案情不同,而有不同之附帶條件內容。三、另查本縣○○鎮○○段○○○○號土地係位於田中都市計畫區內,該土地自60年6月25日田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皆為住宅區,未有附帶條件規定,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原文贅引第1項)第1、2款情形……。」等語,分別有彰化縣政府99年4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90090440號、99年5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90116781號函及檢附之田中都市計畫說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頁以下)。經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是本件60年6月25日公告實施之田中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已經完成,並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實施乙節,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亦無同條第2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規定之情形,亦經前揭彰化縣政府公函答覆明確。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821號函示:「……二、又本會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40134444號函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一案……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實施田中都市計畫之前,雖為農業用地,然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後即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又其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並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文字記載,有該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系爭土地除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外,亦無同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四)復按,建築法第44條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且依同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彰化縣依上開規定訂定「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第2條規定:「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復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基地情形(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以上開所稱最寬鬆之「面積狹小之基地」標準而言,其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即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其○○○區○○○區○○○路寬超過25公尺,以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矩形面積計算)。然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827.24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遠遠超過上開所規定最寬鬆之「畸零地」面積,是原告訴稱原告原有農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被分割多不相鄰之3塊,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但已成不規則之畸零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都市計畫區內,該土地自60年6月25日田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皆為住宅區,未有附帶條件,亦即該土地並無開發建築時「需另擬細部計畫、開發方式、變更回饋、與擬定機關訂定協議書、開發年期等」附帶條件內容,為前開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回覆明確。簡言之,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48條或第49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內政部91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釋謂:「地目制度自日據時代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為避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造成民眾買賣或抵押貸款發生困擾之情事……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請塗銷地目案件亦應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可知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故當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時,自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為認定基準。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有「田」地目之記載,惟因系爭土地係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仍為「田」,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名實不符云云,容屬對法令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六)又原告固稱「但都市計畫發布至今將近40年,該地仍是一片綠意,有被告勘驗圖為證,政府機關連一點實施計畫的動作都沒有,空有計畫而無實施之步驟,原告也只能作農地使用而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記載,請問被告該使用分區範圍已完成哪些細部計畫,最起碼的道路都未徵收開闢,如說已完成細部計畫,那只是政府機關騙人的空中樓閣而已。」等云,然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所應考量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等要件,至於其相鄰道路狀況如何、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相關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等,皆非法定應審酌之事項,此觀上開規定內容即可知,是原告上節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載農業用地之定義,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列事由,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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