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純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陽純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陽純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純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16時1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純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