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 洪銘宏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慶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慶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慶傑於109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11日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稱係其友人「洪銘宏」提供本案毒品與其施用等語,且經本院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後函覆稱確因被告供出來源查獲另案被告洪銘宏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投檢 冠騰 (辰)112毒偵818字第112902616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1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2748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然另案被告洪銘宏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係於111年5月22日20時許所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此次犯行,與洪銘宏販毒犯行時隔1年2月有餘,被告此次施用之毒品,係被告請洪銘宏去拿的,約在112年8月7日交付,已經被告先前審理時自陳在卷,是可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洪銘宏前開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被告本案所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家裡有中風的二哥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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