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
吳瑞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批、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及配偶吳瑞蘭與 曾萬貴 (曾萬貴所涉賭博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路00號「今日攝影社」,設置「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到「今日攝影社」向其二人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自01至49號中擇2個至6個號碼,向陳永松、吳瑞蘭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六合彩」所開獎之6個號碼,或每星期一、三、五之當期「今彩539」所開獎之5個號碼,以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其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其中3個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其中4個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由陳永松、吳瑞蘭分得其中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餘歸曾萬貴所有,以為經營牟利。嗣於112年1月5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今日攝影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永松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1批,另在賭檯扣得陳永松所有之賭資5萬7300元,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67至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84頁)在卷可參。並有簽單1批、賭資5萬73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上開賭博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行。又刑法第266條固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陳永松、吳瑞蘭自000年0月間起,共同經營簽站之集合犯行,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112年1月5日上開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永松、吳瑞蘭就本案賭博犯行,與曾萬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永松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6月10日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認。是被告陳永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永松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松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吳瑞蘭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以提供公眾得進出之「今日攝影社」,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經營期間達1年3個月之犯罪手段及目的。所為犯行助長賭風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陳永松、吳瑞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告陳永松所經營之攝影業,遭數位攝影普及之科技衝擊而沒落,致被告陳永松、吳瑞蘭生計難以維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陳永松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瑞蘭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永松、吳瑞蘭共同經營「今日攝影社」目前二人同生活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陳永松所有之賭資5萬7300元,為被告陳永松、吳瑞蘭共同以「今日攝影社」為簽賭站,於簽賭期間賭客下注所交付之賭金,核屬賭博當場於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簽單1批,均係被告陳永松所有,用以記錄賭客之下注內容,業經被告陳永松供明在卷。是扣案簽單1批,顯係供被告陳永松、吳瑞蘭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有人即被告陳永松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永松、吳瑞蘭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因經營「今日攝影社」簽賭站而收取以賭客交付賭金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共獲利19萬2000元,業被告吳瑞蘭供承明確(偵卷第44頁),堪認應由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朋分而各取得其二分之一即9萬6000元。是被告陳永松、吳瑞蘭各所得9萬6000元,均係共犯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且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永松、吳瑞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核與本案被告陳永松、吳瑞蘭所涉賭博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