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72、1173、1174、1175、1176、11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管 得成
,又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有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㈥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王萍 、 劉佳怡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㈤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黃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章魚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黃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票箱壹個、發票貳佰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黃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黃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仕 高利達 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黃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第1173號第1174號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被告黃玉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基於傷害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玉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中壢中央餐廳」,因不滿 管得成 與其對視,先出言「一直看著我,是不是看不起我」、「幹你娘當作 林北 神經病是嗎」等詞,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店內椅子丟擲攻擊管得成,致管得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黃玉豪於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 姚峻閔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吊掛章魚燒2盒而無人看管,黃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章魚燒2盒,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黃玉豪於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由儲備幹部 彭彥翔 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無人看管,黃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發票箱(內有發票約200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四)黃玉豪於111年9月13日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中壢中央餐廳」,見王萍使用店內插座充電SONY廠牌手機,竟趁王萍離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上開SONY廠牌手機(業已發還)。
(五)黃玉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即 鄭欣旻 疏未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
(六)黃玉豪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劉佳怡停放該處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有iPh
one12PRO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玉豪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 陳庭輝 、 王鳳玉 經營之「樂高手機通訊行」銷售,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
12PRO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管得成、彭彥翔、王萍、鄭欣旻、劉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姚峻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管得成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管得成,及朝告訴人管得成丟擲椅子等行為,惟辯稱:伊只是要嚇告訴人管得成,沒有丟到他云云。3.就犯罪事實一、(五)所載犯行,以:伊沒有印象云云置辯。2證人即告訴人管得成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即麥當勞中壢中央餐廳副理 田文斌 、在場人 沈燕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管得成傷勢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一)。5證人即告訴人姚峻閔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二)。6111年8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與被告特徵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二)。7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翔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三)。8111年8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犯罪事實一、(三)。9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四)。10111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四)。11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四)。12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旻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五)。13111年9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五)。14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證犯罪事實一、(六)。15證人陳庭輝、王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六)。16111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六)。17樂高通訊中原店收購二手中古手機切結書1份犯罪事實一、(六)。18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犯罪事實一、(六)。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傷害罪嫌及5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彭彥翔雖指稱遭竊之發票箱內,現金約為1000元。然查,觀之卷內111年8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囿於拍攝距離及畫面清晰度,尚難據此確認其內現金之實際數額,故除被告所自白之200元外,差額部分難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份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恒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被告黃玉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訴訴字第4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玉豪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劉佳怡停放該處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有iPhone12PRO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庭輝、王鳳玉所經營之「樂高手機通訊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12PRO手機1支(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庭輝、王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相同財物,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