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地址詳卷)住處欲歸還先前借貸之債務時,見甲女1人獨坐客廳,有機可趁,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欲還錢,鬆懈甲女戒心,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勾住甲女脖子,使甲女無法反抗後,以左手摸甲女胸部、並欲將手伸入甲女內褲,遭甲女反抗、呼救並告知要叫警察,甲女之子即代號BK000-A11200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聽聞客廳甲女發出之求救聲音,前往查看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足以揭露或辨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具體資料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第20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乙男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妨害性自主案件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年3月22日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2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警卷第19至23、31頁;警卷密封袋第1、3、5、9至13、19至2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20、171至172、183頁),足供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
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0頁)。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欲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欲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之心靈受創,固值非難,然被告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使告訴人就範,犯罪之時間不長,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子乙男亦於電話中表示雖然被告無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但因為被告年紀很大了,請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3頁),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為逞一己私
慾,對心智缺陷之人違反意願猥褻,戕害性自主決定權,實為不該;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乙男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今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 肄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家中只有被告一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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