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9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