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嘉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 吳秀敏 施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嘉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吳秀敏證述之內容(偵卷第41頁)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57頁)、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秀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
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犯之上開案件均是竊盜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為毒品相關案件之罪質不同,無法認定先前竊盜案件之追訴、執行,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則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是否有益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矯正或將來再犯之預防,仍屬有疑,故本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就其轉讓禁藥的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審酌該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目前都在工作、讀書,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是以務農為業,1年收入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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