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蘇子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6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85號│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4│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4│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決││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7日或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2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附註│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